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邹树林,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涪陵**造船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园**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月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树林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邹树林酒后超速驾驶右远光灯失效的渝AY****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王某某、儿子邹某某,由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马鞍三兴美泉雅郡沿万汇路往马鞍壹号公馆小区方向行驶,行至限速30km/h的万汇路壹号公馆立交桥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邱某甲、蔺某某撞倒,发生邱某甲、蔺某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邹树林一直在现场等待。随后,民警来到现场将邹树林抓获,并带其至涪陵中医院抽血送检。后经检测,邹树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mg/100ml。
2020年1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邱某甲、蔺某某考虑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2月18日,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AY****小型轿车转向、传动、行驶、制动装置性能有效,前照灯左右近光、左远光能点亮,右远光灯失效;渝A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6km/h-108km/h之间。
2020年2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邹树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邱某甲、蔺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邹树林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邱某甲、蔺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7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报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树林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3号检验报告、涪陵公鉴(病理)[2020]4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勘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树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树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树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树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树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邹树林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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