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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32号

被告人邹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某在温岭市箬横镇陈塘洋村水沧头**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一口废铁锅。经认定,被窃铁锅价值人民币1元。

2、2020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在温岭市新河镇良种村**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鲍某某的一只废铁质煤气瓶。经认定,被窃煤气瓶价值人民币32元。

3、2020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温岭市滨海镇民益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阮某甲的一台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经认定,被窃热水器价值人民币1440元。现被告人邹某已向被害人阮某甲退赔人民币144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2020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东路南**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江某甲的一口废铁锅;在人民东路南**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江某乙的两口废铁锅;在人民东路南**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江某丙的两口废铁锅。经认定,被窃铁锅共计价值人民币5元。现被窃铁锅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邹某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塘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应某某的一台废铁质排风扇。经认定,被窃排风扇价值人民币6元。

6、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邹某在温岭市滨海镇五联新村鲤鱼**号后窗外,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四根废铝条。经认定,被窃铝条价值人民币22元。现被窃铝条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在本市新河镇塘家洋村双阮路**弄**号门前被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鲍某某、阮某甲、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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