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邹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3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0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8月7日因犯脱逃罪加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建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0期间,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窗户栏杆后翻窗进入古玩店、超市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10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用扳手将建水县某某路17号“某某钱币古玩店”隔壁按摩店的窗户防护栏扳断后,从窗户进入按摩店,通过“某某钱币古玩店”和按摩店相连门进入“某某钱币古玩店”内,从柜台内盗走1分面值的纸币2张、1分硬币八、九根、1角面值纸币2张、2角面值纸币2张、5角面值纸币100张、5角硬币十余个、1元面值纸币100张、2元面值老纸币2张、2元新纸币20余张、5元面值老纸币2张、10元面值老纸币2张。事后邹某将其中的100元5角面值纸币、100张1元面值纸币和20余张2元新纸币用于日常生活,共计190元人民币,其余纸币和硬币被其丢弃。
2.2020年3月7日01时40分时许,被告人邹某翻窗进入建水县某某镇某某路三岔路口“某某商店”内,将超市内6000元现金人民币和十八条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十八条香烟价值人民币5290元。
3.2020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到建水县**乡政府对面的“某某超市”,用裁纸刀割掉超市窗户玻璃压条后用扳手将窗户护栏扳断,从窗子进入超市内,将店内的9000元现金人民币和一个红色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200元现金红包。邹某将现金拿走后将手提包丢弃。
4.2020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某用扳手将建水县某某货站超市窗户铁护栏扳断后,从窗子进入超市,将收银台内5182.2元现金人民币和一条玉溪软珍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6102.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随案移送财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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