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235号
被告人邹某男,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男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花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白公路民权县花园乡陈庄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某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某甲轻微伤、张某某轻伤、吴某乙轻伤,李某女、吴某男受伤,车辆损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邹某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男、李某女、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检测邹某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85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现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男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吴某男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丽 娜
检 察 员: 邓 鑫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及案件材料共87页。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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