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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55********,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某某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邹某甲为获取高额利息差,承诺以月利率0.8%至1%作为回报,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后以高息出借给樊某甲等人。期间,被告人邹某甲明知自己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不加以制止,对公众存款来者不拒。至案发,被告人邹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1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922.817万元,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38.0041万元,经何某某、洪某某、何某甲等人同意,转让债权60.7万元,造成李某甲、王某甲、姚某某等109户直接经济损失824.11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中国银保监会丽水监管分局关于回复缙云县公安局相关查询情况函、借条、委托书、缙云报、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甲、邹某乙、李某乙、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姚某某、舒某某、陈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张某某、陈某乙、樊某乙、李某甲、卢某某、李某戊、樊某某、何某乙等112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采取高息借款手段,以存款方式向某某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玲

2020年5月14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2.案卷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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