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兴宁市**街道**街,现住址兴宁市**街**花园**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邹某甲因欠何某甲人民币12万元无法偿还,遂同意将其父母遗留的位于**屋的房子卖给何某甲。何某甲提出由中间人李某某与邹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同意。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邹某甲以人民币13.6万的价格将位于**屋的房屋卖给李某某,被告人邹某甲及其妹妹邓某甲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9月4日,李某某将房屋转卖给余某某,李某某与余某某,被告人邹某甲和余某某分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0月26日,房屋电表户主过户到余某某名下。2015年11月9日,余某某又将房屋卖给了何某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016年下半年,邓某乙将欲买房的谢某某介绍给被告人邹某甲,被告人邹某甲因欠有债务,遂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又将位于**屋的房屋出售给谢某某。2016年11月27日,邹某甲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谢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至2016年12月22日,谢某某分次将12万购房款付清给被告人邹某甲。被告人邹某甲将此笔款项全部用于还债和日常开销。
2018年11月1日,何某某发现其购买的房屋被谢某某换锁入住,遂打110报警,后何某某到兴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谢某某侵占房屋。谢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邹某甲,邹某甲提出要把钱还给谢某某,但一直未还。2019年5月29日,谢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邹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房屋已卖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宇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情况表》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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