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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20年5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庞某某与邹某乙签订林木买卖协议书,取得了位于博白县大坝镇久福村新村队峰过陂岭***公司种植的速生桉林木的采伐销售权。同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间,庞某某组织工人到上述伐区砍伐运输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丁、邹某戍、邹某A、邹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该山岭未承包给庞某某,其无权砍伐林木等为由,多次到上述伐区采取威胁、恐吓、堵路等方式阻挠庞某某伐木、运木等生产经营活动,致使人员车辆误工、砍伐的林木未能运输出售。经估价,庞某某伐倒未运走的木材共14.57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856元。庞某某的人员车辆误工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335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51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伙同他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威胁、恐吓、堵路等方式阻止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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