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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邹某甲帮被害人邹某乙等人施工新化县**镇**村至**村道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2020年8月下旬,邹某甲分三次将被害人邹某乙露天堆放在新化县**镇**村19块十孔普板、**镇**村“都福凼”21块十孔普板和100根立柱盗走,普板按0.9元/斤的价格卖给贺某某,得赃款3500元;立柱按0.9元/斤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得赃款4500元。经新化县价格中心认证:邹某甲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400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邹某甲的亲友退赔了被害人的材料。同月28日,邹某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邹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邹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1817385****)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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