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4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9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街道**交警中队附近的篮球场,后指使张某甲窃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球场边上价值2220元华为P30手机一部。
2.当月10日晚,二人再次窜至该篮球场,采用同样方式,窃走被害人张某乙价值3950元苹果11手机一部。
经查,案发时张某甲系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物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尹某某、邹某乙等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邹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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