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邹某甲使用自己的渝A2****越野车,趁夜间无人之机,分六次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于云阳县民德广场福利院门前的262张大理石地板砖盗走,用于铺设自己位于云阳县**镇**村**组**号的房屋地板。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理石地板砖价值为11266元。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邹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邹某甲经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民
检察官助理:叶炯宏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82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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