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公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邹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甲在丰县**医院**部**楼**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外套里面的蔻驰牌(COACH)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蔻驰牌(COACH)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出具的专家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崔祥伟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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