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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公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邹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甲在丰县**医院**部**楼**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外套里面的蔻驰牌(COACH)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蔻驰牌(COACH)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出具的专家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祥伟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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