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清**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去到北流市**镇**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车上的一个纸箱(内有一部苹果8手机及手机充电器)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扬生
检察官助理:卢世义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邹某甲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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