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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保障房。抢劫罪于1999年被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0年,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摩托车,于2010年8月18日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至8月1日,被告人邹某甲先后两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1日17时许,邹某甲见被害人邹某乙停放在瑞金市**镇自家门口过道处的一辆白色隆鑫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车牌号赣B****)上的车钥匙未拔下来,便趁没人注意将该摩托车骑走,并藏匿于附近的一棵脐橙树下。8月1日下午,邹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前往广东省潮州市。8月6日,经邹某乙丈夫杨某某在电话中追问,邹某甲以班车托运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寄回给了邹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1元。

2.2020年8月1日10时许,邹某甲见被害人邹某丙停放在瑞金市武阳镇武阳圩第二条横街牛肉店门口的一辆白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赣B****)有五成新且车头锁未锁,便趁没人注意将该摩托车先后推行至邹某丁摩托车修理店及邹某戊铃木摩托专卖店要求换锁启动摩托车,被拒绝后邹某甲将该摩托车推行至圩镇东侧纪念塔旁便道内藏匿。8月1日22时许,经民警查看监控及走访周边群众找到该摩托车,经核对系邹某丙被盗的摩托车后,已于8月5日将摩托车发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3元。

2020年9月12日,邹某甲被瑞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购货单、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乙、邹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肖某某、邹某丁、邹某戊、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将盗窃的电动车归还被害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晶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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