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余姚市**街道**村****区***号。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至余姚市马渚镇下沙畈村,溜门进入被害人龚某某住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于二楼东首北面卧室柜子里的皮质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东首南面卧室床头柜里手提包内现金1200元。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邹某甲至余姚市马渚镇开元村漕头,溜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住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于一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现金1100元及黄金项链1根、方形戒指1个、方形金色薄片1块(均无法估价)。
2019年4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至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溜门进入被害人毛某甲住宅,窃得被害人毛某甲放于二楼西边卧室枕头底下现金20000元,枕头旁小包内现金2000元。
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至慈溪市逍林镇联明村罗家庄,溜门进入被害人罗某某、陈某甲住宅,窃得现金4738元,后翻越阳台围栏欲逃离时被群众扭获。
到案后,被告人邹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点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毛某乙、邹某乙、江某某、邹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黄某某、毛某甲、罗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刘孝晖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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