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俞宏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甲从事猪肉批发、零售生意已经十余年,并在建水县**镇**村委会**村有自己的养猪场。非洲猪瘟病发以来,邹某甲明知生猪不准跨地区运输,但仍多次到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市购买生猪。购买回来的生猪,健康的送去检验统一屠宰,生病的拉到自己家里,私自宰杀后放进冰柜或者冷库。邹某甲明知自己家里冷库、冰柜内存放的部分冰冻猪肉未经检验,但还是拉至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农贸市场或者农村里进行贩卖。
2019年5月28日,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农贸市场查获邹某乙无检疫合格证明售卖猪肉,而邹某乙所售卖的猪肉来自建水县**镇**村委会**村邹某甲家。同日,建水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在邹某甲家查获2177.5千克冰冻猪肉、390千克猪油;经查大部分猪肉无检验检疫证明,因处于非洲猪瘟烈性传染病高发期,相关部门对查获的所有猪肉、猪油进行销毁、无害化处理。但邹某甲不知悔改,之后又私自宰杀病猪存于自家冰柜、冷库内,并将冰冻猪肉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拿到农村小街子销售。
2019年10月1日凌晨,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水县公安局南庄派出所等部门对位于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邹某甲家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活猪1头,屠宰好的生猪2头,猪肉4407.08千克,猪油2413.92千克。现场未发现任何生猪检验检疫相关证明。当日,经执法人员对封存于邹某甲家的猪肉进行抽样,并将样品送往红河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经鉴定,所有送检样品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均为阳性。
2019年10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邹某甲家进行搜查时,在其家里的一间卧室内搜查出1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2019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再次对封存于邹某甲家的猪肉、猪油进行取样,并将23份猪肉样品、7份猪油样品送检。经红河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23份猪肉样品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均为阳性;7份猪油样品中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2份为阳性,5份为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9号》《红河州非洲猪瘟防控指挥部关于加强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邹某甲冰冻猪肉产品调查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乙、彭某某、邹某丙、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动物疫病检测报告书、枪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对活猪屠宰逃避职能部门的检测而进行销售,从其家中查获大量含有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的冰冻鲜猪肉;持有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邹某甲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以被告人邹某甲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范围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沈艳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光碟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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