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蒙山县广西蒙山县文圩镇六夏村母娄组**号其住宅二楼与被害人邹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邹某甲用一张小木凳对邹某乙进行殴打,导致邹某乙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邹某乙右枕部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蒙山县公安局文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殴打邹某乙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罗巧玲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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