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海阳市*镇*村302号。2012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千元;2012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8日15时许,在发城镇埠后商业街原埠后乡政府大门外,被告人邹某甲开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邹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并将王某某拽倒在地,王某某母亲邹某乙等人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邹某甲用拳头将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邹某乙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发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和解书等;2、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阎勤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5、双方和解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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