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乙因邻里土地权纠纷发生口角,邹某乙将石块扔进邹某甲家的粪坑里,邹某甲转身回家拿出一支土制火药枪(无持枪证)对准邹某乙与其继续争吵。因情绪激动,邹某甲扣动火药枪扳机将邹某乙击伤,随后又用火药枪枪把击打邹某乙头部。随后,邹某甲丢弃火药枪并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乙到宗场派出所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邹某甲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近4万元。
经鉴定,邹某乙因外伤致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属轻伤二级;涉案枪支疑似物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汝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卷。
3.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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