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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3********,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务川自治县镇**村**组蒋某某家酒席中帮忙时,突然从切菜的操作台上拿起一把菜刀,无故向坐在院坝内饭桌旁的被害人罗某某头部砍了两刀。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邹某甲患心境障碍一抑郁发作;2.被鉴定人邹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3.证人张某某、邹某乙等6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照片;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判处邹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检察官助理 王旭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共19页,证据卷1册共11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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