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0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0月23日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1日19时许,苏某某(邹某甲前妻)联系**家政公司到兴义市**村**组被告人邹某甲家中搬运东西,公司员工杨某某、谭某甲和被害人谭某乙前往该处进行搬运,在搬运过程中邹某甲对谭某乙进行殴打,致谭某乙鼻子受伤。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乙鼻骨及左侧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谭某甲、杨某某、苏某某、邹某丙、刘某某、邹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邹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谭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婷婷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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