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的前妻漆某某到邹某甲家接两个儿子去其娘家,邹某甲见漆某某对自己不理不睬,觉得没有面子,便从家中拿了一根长约1.5米的锄头棒追上带孩子走到公路边的漆某某,朝其头上打了一棒,致漆某某当场昏迷。漆某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4.证人邹某乙、邹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萍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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