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到徐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镇**村**号,于2019年11月02日,在广州市地铁鱼珠站被广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以架网守候方式抓获移交徐某某公安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4月1日凌晨2时,被害人寇某某与邹某甲在手机微信中因感情纠纷发信息相骂,邹某甲就纠集邹某乙及等黄某某等三人在徐某某徐城镇城东大道28号公馆正门停车场处对寇某某进行殴打,寇某某被打头部、后腰部及肩部等处致伤,经徐某某公安司法鉴定: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的与辩解;4.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寇某某132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均属初犯,都自愿认罪认罚,且邹某甲、邹某乙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鸣鸣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 ,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4.《量刑建议书》一份(装订于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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