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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组,安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汉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邹某甲注册成立了安康**实业有限公司,邹某甲系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某乙,但实际仍由邹某甲负责经营和管理。该公司主要经营杭白菊种植、加工、销售等。在经营期间,该公司累计拖欠胡某某等156人336100元工资未支付,胡某某等人多次向邹某甲索要无果后,于2018年12月26向汉阴县**局(以下简称:县**局)进行投诉。县**局接到投诉后,介入调查于次日向邹某甲的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下达《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和配合调查,但邹某甲在接到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到指定地点配合调查和提供相关资料。县**局隧于2019年1月14日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3日内支付所欠工资,但邹某甲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所欠工资。2019年1月18日县**局以邹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线索移交汉阴县公安局,后该局于同年1月28日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邹某甲以安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3月份与洋县****村扶贫互助合作社签订购买菊花种苗合同,后该合作社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8日向安康**实业有限公司27070214012010********对公帐户转帐60000元,邹某甲在收到该款项仍未支付所欠工资。后邹某甲又于2019年6月与洋县****村扶贫互助合作社签订采购合同,将公司杭白菊加工设备以294700元价格卖给该合作社。2019年6月18日该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康**实业有限公司27070214012010********对公帐户转帐235760元,邹某甲在收到该款项后于次日分五次将其中234000元转入其妻子罗某某62155826070********银行卡内。此后,邹某甲又于2019年6月28日与洋县****村扶贫互助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298000元价格承包洋县****村扶贫互助合作社菊花产业加工车间工程,同年7月8日该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康**实业有限公司27070214012010********对公帐户转帐238400元,邹某甲在收到该款项的当日分五次全部转入其妻子罗某某62155826070********银行卡内。2019年7月10日邹某甲将13万元交于办案单位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后邹某甲又于2020年1月19日与安康市汉滨区**有限公司徐某甲签订转让协议,以60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汉阴县**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徐某甲,徐按照合同约定和邹某甲的要求,于同年1月20日将定金20万元转入沈某某的帐户内,当日邹某甲将该款项中18万元交于办案单位用于支付所欠工资。截止目前,邹某甲除还拖欠胡某某、徐某乙二人共计39400元工资未支付外,已陆续将拖欠的其他工人工资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责令改正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3361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小玉

2020年6月24

                                      

附件:1.被告人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32535****、1832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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