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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凌晨,姜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某在五常市**镇**村**KTV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邹某甲及姜某甲、姜某乙(另案处理)、顾某某(另案处理)、邹某乙(另案处理)上前共同将被害人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显示表现等;

2.​ 证人盛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

5.​ 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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