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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97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其所租住的漳州市芗城区**号**室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邹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其所租住的漳州市芗城区**号**室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邹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其所租住的漳州市芗城区**号**室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邹某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其所租住的漳州市芗城区**号**室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邹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邹某甲因吸食毒品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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