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住新蒲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邹某甲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空港垃圾中转站时,被由骆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3****号轿车追尾,造成邹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12mg/100ml;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骆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华
检察官助理 杨成旭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2215****
保证人邹某乙,联系电话1534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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