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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7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粤B23****号小型汽车自深圳市坪山区沙湖社区**小区车辆出入口驶出,因车杆起降问题与小区保安谢某某发生争执。公安人员接报后在现场将邹某甲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61mg/100ml。

经鉴定,从邹某甲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7.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身份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谢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含有执法视频、小区监控视频、抽血、吹气视频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保证人邹某乙,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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