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村**庄**楼,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上饶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01时15分许,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白云酒家路段时,与路边停放的赣******号小型轿车及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邹某甲指使邹某乙帮其顶包后弃车逃离现场,经办案民警传唤于当日3时20分许归案接受调查。经鉴定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4mg/100ml,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归案说明、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戴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娄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飞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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