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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珠海市金湾区**镇**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吴某甲,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当场死亡、邹某甲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邹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珠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处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截图说明、医院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警情详情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郑某某、邹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志林

                             检察官助理:莫结红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被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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