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 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和平县人,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村1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邹某甲驾驶赣C5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和平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医院路段时,被告人邹某甲在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在行进中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粤P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甲先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将黄某某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抢救,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全身多处损伤、多发性骨折、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反映、酒精检测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示意图及照片;
三、鉴定意见;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视听资料:汽车行车记录仪视频;
六、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七、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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