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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高某甲盗窃案及高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从事保安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拉萨贡嘎机场**仓库,因涉嫌盗窃罪,中国民航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曲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7日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国民航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0********,汉族,文盲,群众,从事收废品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拉萨市空港新区**镇**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中国民航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曲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中国民航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国民航西藏自治区管理局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邹某甲、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甲、高某甲认罪认罚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午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在拉萨贡嘎机场**站楼在建工地上捡废品时碰到**公司材料看守员邹某甲,在高某甲的询问下,被告人邹某甲带其去看堆放在**公司**号加工棚内的钢筋,经两人通谋,达成了1000元的收购价,并约定晚上八点以后前来运走该批钢筋。2019年12月9日20时16分,高某甲电话联系邹某甲得知可以去工地后,同儿子高某乙驾驶豫NG119Z的小型白色货车前往工地并将钢筋装车,期间被告人邹某甲负责来回望风,快装完时邹某甲回住处休息,到12月10日0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同儿子装完钢筋,临走时其电话联系邹某甲并支付现金共计1300元。2019年12月10日早上7时许,父子俩驾驶原先装有钢筋的车辆前往拉萨并以20250元价格卖给了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镇废品收购站老板马某甲,现赃物全部予以追回,但大部分已被切割成小段,共计9478.8公斤,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钢筋价值为37742.8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钢筋、作案车辆、赃款、手机等物证;2.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分包合同、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高某乙、邹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钢筋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曲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桑康卓

        其美玉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高某甲现羁押在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证:赃物钢筋、赃款、作案车辆、手机、农业银行卡、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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