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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雷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邹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身份证号码4308021960********,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个体城**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331021971********,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308021978********,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坪**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308022000********,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岗**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本科文化,教师,身份证号码4308221981********,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坪**社区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 4308021999********,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2********,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308021993********,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坪办事**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

2020年4月份,夏某甲(已判决)、田某甲(已判决)开始合伙从事为上线人员“阿豪”(身份不明)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流转犯罪所得资金赚取佣金,夏某甲负责联系上线“阿豪”下发任务,田某甲负责出资及雇佣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人员,佣金为资金流水的2%,夏某甲得1.2%,田某甲得0.8%。后夏某甲雇佣周某甲(已判决)为其工作,负责将银行卡信息录入到相关网站、记账、操作转账等工作,工资为两三百元一天,由夏某甲支付;田某甲雇佣景某甲(已判决)、被告人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以及赵某甲、赵某乙(上述2人另案处理)、田某乙、田某丙、鄢某甲(上述3人未到案)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其使用,工资为300或500元一天,由夏某甲支付。截至2020年5月7日,吴某乙等84名被害人的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98660元进入被告人夏某甲、田某甲、周某甲、景某甲等人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后从该账户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吴某乙、向某甲等8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或全部诈骗资金进入夏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48997元。被害人及进入夏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吴某乙5000元、向某甲6000元、覃某甲5000元、余某甲9997元、韩某甲10000元、龙某甲6000元、殷某甲5000元、赵某丙2000元。

2、2020年4月30日、5月6日,被害人钱某甲、廖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5000元、10000元进入田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5000元。

3、2020年4月5日,被害人柯某甲、钟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1000元、500元进入周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500元。

4、2020年4月14日至4月20日期间,徐某甲、王某乙等17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游戏充值等名义诈骗,其中全部或部分诈骗资金进入景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共计资金129751元,其中王某丙、苏某甲被诈骗的20000元从景某甲绑定该银行卡的支付宝转出至被告人刘某甲的支付宝,后从刘某甲的支付宝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其余徐某甲等15人被诈骗的109751元进入景某甲账户后直接被转出至上线人员指定的账户。被害人及进入景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徐某甲500元、王某乙1000元、王某丙12000元、任某甲1500元、白某甲36000元、高某甲9000元、甘某甲4521元、赵某丁2000元、朱某甲1000元、苏某甲8000元、王某丁5000元、白某乙6500元、许某甲4000元、崔某甲5800元、施某甲24930元、孙某甲4000元、陈某乙4000元。

5、2020年5月3日,申某甲等5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刷单等名义诈骗,其中全部或部分诈骗资金进入被告人邹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38710元。被害人及进入邹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申某甲12051元、程某乙4199元、李某乙5396元、黄某乙8610元、李某丙8454元。

6、2020年4月5日到4月6日期间,卓某甲等4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等名义诈骗,其中全部或部分诈骗资金进入被告人雷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35400元。被害人及进入雷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卓某甲900元、孙某甲4500元、常某甲20000元、马某甲10000元。

7、2020年5月6日至5月7日,被害人吴某丁、王某戊、张某丁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吴某丁、王某戊被诈骗的7000元、12000元进入被告人吴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张某丁被诈骗的4000元进入吴某甲使用的欧阳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23000元。

8、2020年5月9日,被害人伍某甲、乔某甲、杨某乙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1500元、10000元、6000元进入被告人李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7500元。

9、2020年4月20日,被害人郝某甲、覃某甲、韩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6000元、1000元、10000元进入被告人熊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7000元。

10、2020年4月5日到5月6日期间,张某戊等5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全部或部分诈骗资金进入张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4500元。被害人及进入张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张某戊2500元、陈某戊500元、孙某甲3000元、董某甲4500元、刘某丙4000元。

11、2020年5月6日,王某庚等4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进入被告人胡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3000元。被害人及进入胡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王某庚2000元、徐某丙4000元、王某己5000元、廖某甲2000元。

12、2020年4月30日到5月7日期间,胡某丁等16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刷单名义诈骗,其中部分或全部诈骗资金进入赵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98872元。被害人及进入赵某甲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胡某丁80000元、涂某甲4000元、耿某甲4000元、谭某丙6000元、张某丙15000元、宋某乙1080元、王某丙12537元、黄某乙18180元、叶某丁2488元、彭某甲9999元、李某丁8599元、李某戊2200元、赖某甲16890元、刘某丁3000元、蒙某甲6000元、李某丙8899元。

13、2020年5月1日到5月2日期间,被害人詹某甲、杨某戊、孔某乙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3000元进入赵某乙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8000元。

14 、2020年4月30日到5月3日期间,李某丙等8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刷单名义诈骗,其中全部或部分诈骗资金进入田某乙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71864元。被害人及进入田某乙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李某丙2000元、刘某己12000元、王某申15000元、李某庚12000元、韦某甲6000元、谢某甲6924元、薛某甲7940元、周某丙10000元。

15、2020年5月2日到5月6日期间,叶某申等8名被害人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刷单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进入田某丙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44966元。被害人及进入田某丙账户的诈骗资金分别为:叶某申1000元、曹某丙1000元、罗某丙2998元、田某戊5000元、黄某乙21216元、王某己10000元、陈某申894元、李某丙2858元。

16、2020年4月18日,被害人陈某癸、徐某戊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贷款名义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10000元、600元进入鄢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后从该银行卡转出到上线人员指定账户,共计资金10600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38710元,被告人雷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35400元,被告人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2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17500元,被告人熊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1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14500元,被告人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130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14张(田某甲建设银行621700305010303****;周某甲建设银行62366814900********;景某甲招商银行62148572********、长沙银行62144678731********、浦发银行62179326********、农业银行62284810994********、华融湘江银行62136635731********;邹某甲长沙银行62144678731********、农业银行62305224200********;雷某甲华融湘江银行62136635744********、长沙银行62144678731********;张某甲建设银行62170030501********;田某乙中国银行62166075000********、长沙银行62144678731********)(上述银行卡另案已判决);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相关转账记录、相关聊天记录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长沙银行交易明细、华融湘江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夏某甲、田某甲、周某甲、景某甲、赵某乙、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庚、李某丙、钱某甲、张某丁、詹某甲、吴某乙、申某甲、叶某申、曹某丙、罗某丙、陈某癸、田某戊、张某戊、伍某甲、乔某甲、程某乙、李某乙、向某甲、覃某甲、余某甲、韩某甲、龙某甲、胡某丁、吴某丁、殷某甲、郝某甲、赵某丙、柯某甲、徐某戊、涂某甲、耿某甲、谭某丙、张某己、宋某乙、王某丙、黄某乙、叶某丁、彭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赖某甲、刘某丁、蒙某甲、刘某己、王某申、李某庚、韦某甲、谢某甲、薛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任某甲、白某甲、高某甲、甘某甲、赵某丁、朱某甲、苏某甲、王某丁、白某乙、许某甲、崔某甲、施某甲、孙某甲、陈某乙、陈某戊、杨某戊、孔某乙、卓某甲、孙某甲、常某甲、马某甲、董某甲、刘某丙、钟某甲、周某丙、杨某乙、王某戊、徐某丙、王某己、陈某申、李某丙、廖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雷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张某甲、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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