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3********,湖南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道县**厂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市,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6********,湖南**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县**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3月2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告人邹某乙均为道县**厂的职工,邹某甲与邹某乙共谋盗窃鞋厂生产的彪马牌运动鞋,采用凌晨爬墙进入C栋仓库的方式盗窃。从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8日共作案8次,盗窃327双鞋子。之后通过顺丰速递分别卖给李某某、邓某某、“某某”等三人,共获得赃款约35459元,之后平分。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邹某甲与邹某乙被抓获归案,其家属赔偿了**鞋厂的损失23092.3元,该厂请求对两位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不适用缓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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