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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邹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20〕Z182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年4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其两家与被害人蔡某甲家有土地纠纷。2018年6月27日中午,蔡某甲到邹某甲家就土地纠纷问题去找邹某甲的父亲邹某丙,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蔡某甲离开到本区**镇**村蔡某乙的二手小车轮胎店闲聊。17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伙同邹某丙、邹某丁(后二人已科刑)等人驾驶小轿车来到蔡某乙的二手小车轮胎店一起围着蔡某甲殴打,其中邹某丙持一根摩托车排气筒打伤蔡某甲左手中指。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被害人蔡某甲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邹某乙在其大哥邹某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邹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车振宇

检察官助理:崔秀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现被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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