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1188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2********,仡佬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组**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邹某乙,绰号:海飞丝,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7********,仡佬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组**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纽菲斯KTV二楼因香烟收费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推打KTV经理和领班,工作人员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堡镇派出所民警沈某某带领社区保安郭某某、瞿某某处警,在准备将酒后闹事的被告人邹某甲带离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反抗、拒不配合,后民警袁某某、社区保安陆某某赶至现场增援,被告人邹某甲使用拳击、抡甩、手抓等暴力方式阻碍执法,将民警沈某某的警帽掀翻在地,造成民警沈某某、社区保安郭某某、瞿某某、陆某某轻微受伤。在被告人邹某甲被带上警车后,被告人邹某乙为阻止民警将邹某甲带离,爬上牌号为沪*****警的警车,将前挡风玻璃压坏。经鉴定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82元。
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民警在处警执行公务中案发,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将警车损坏,民警当场将两人传唤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朱某某处调取案发当晚在崇明区**镇**路**号纽菲斯KTV内的监控录像一张。
4.验伤通知书,证实社区保安郭某某头软组织伤,社区保安瞿某某左眼外伤,社区保安陆某某左足踝软组织挫伤。
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社区保安工作证复印件,证实沈某某、袁某某分别系堡镇派出所二级警员、一级警员。郭某某、陆某某、瞿某某三人均系堡镇社区保安大队的社区保安。
6.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崇发改价定[2019]字第217号),证实涉案沪*****警大众帕萨特轿车的修复费为人民币1482元。
7.证人朱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分别系纽菲斯KTV经理、领班,2019年7月14日1时许,V03包房内四位客人中的一位瘦小的客人到二楼吧台买烟,但没付款,后该包房内一强壮客人因付款问题推打其二人。警察来之后,强壮客人当警察的面推搡经理,后在警察将强壮的客人带离的过程中,强壮的客人开始反抗,打伤警察和两位辅警,并把警察的帽子掀翻在地,增援警察到后将强壮客人带上第二辆警车,那位瘦小客人突然爬到第一辆警车的前引擎盖上把挡风玻璃坐碎了。
8.被害人沈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瞿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民警沈某某和社区保安郭某某、瞿某某在将邹某甲带回途中,邹某甲拒不配合、动手反抗,导致郭某某左眼眶被打了一拳,瞿某某的右手手腕被他抓伤,左肩部被打了一拳,左眼眶被撞了一下,沈某某被抓伤了左手,另外沈某某和郭某某的帽子被掀翻在地。后增援民警袁某某和社区保安陆某某在带离邹某某下楼梯时,被邹某某带倒在地,陆某某左脚脚踝受伤。当邹某甲被带进警车后,邹某乙突然爬上警车的引擎盖,把前挡风玻璃坐碎了,后被带回所里。
9.光盘二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显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
10.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07624****;被告人邹某乙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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