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58********,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5********,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8********,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修水县疫情防控指挥部和**政府要求对所有乡镇与乡镇、村与村、组与组、屋场与屋场之间的道路进行物体阻断,防范人群聚集。2020年2月1日,根据上级要求,**镇**村在**厂设置卡点,并制定物资采购及值守规定。2020年2月13日下午,因**村甲组部分村民违反物资采购规定,当日乙组值守人员将其采购的物资拦截在卡点处。被告人邹某乙得知此事后,认为卡点是乙组人员在值守,是在故意为难甲组村民,遂与卡点值守人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邹某乙邀集甲组村民邹某甲等多人前往乙组讨要说法。见状,乙组村民陈某甲等人也聚集在一起。村委书记刘某某及两组部分村民出面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甲组村民邹某乙、邹某甲等人与乙组村民陈某甲等人相互打斗,互不示弱。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持刀将乙组村民陈某乙捅伤,被告人陈某甲持钢管将甲组村民黄某某打伤。经修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邹某乙、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住院诊断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邹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且被告人邹某乙认罪认罚,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海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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