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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614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经合谋后,租用本区大石街建华汇富庭东园5街8座203房为仓库,通过微信等网络方式销售假冒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手表、手镯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被告人邹某甲负责进货、网络宣传、销售,由被告人邹某乙负责网络宣传及销售,并雇请被告人邹某丙负责打包货物及发货等工作。

2018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获被告人邹某甲等人尚未出售的假冒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成品手表169个、表头672个、皮表带764条、手镯195个、包装盒230个、说明书320份、标签6000个(销售价格逾人民币9万)。

经鉴定,在案发现场缴获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成品表、表头、表带、手镯、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品均属假冒产品。

经审计,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邹某甲等人销售假冒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手表及配件净收入共人民币72599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十一册。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手表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4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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