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大舌佬”),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绰号“王八”),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丙,男,1969年生**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晚上8时许,瑞金市武阳镇武阳村罗屋小组的邹某军骑电瓶车途经武阳镇武阳村大迳坑邹某甲脐橙园附近时感觉口渴,于是下车偷摘了被告人邹某甲脐橙园8个脐橙装进塑料食品袋。邹某军偷摘脐橙的时候刚好被路过的邹某甲看到,邹某甲就叫邹某军不要走。邹某军见偷摘脐橙被发现就骑上电瓶车往武阳村罗屋方向逃跑,邹某甲就骑摩托车在后面追赶,并将邹某军抓住。在抓邹某军的过程中,附近看守脐橙园的被告人邹某乙、邹某丙惊动,邹某乙、邹某丙就来到现场,邹某乙拿出手机拍摄邹某军视频。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欲将邹某军扭送派出所,邹某军恳求他们不要报警,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因邹某甲脐橙园之前曾经多次被盗脐橙,损失较大,邹某甲便提出要邹某军赔偿10000元,邹某军表示之前没有偷过邹某甲的脐橙而且自己也没有这么多钱,最终邹某甲同意邹某军赔偿6000元。之后,邹某军将电瓶车留在现场,由邹某丙骑摩托车带邹某军到武阳镇武阳圩上取了6000元钱返回现场。邹某军将6000元钱交给邹某丙并要求邹某乙要把拍摄的视频删除,随后,邹某军骑电瓶车离开。经过商量后,邹某甲分得2400元,邹某乙、邹某丙各分得1800元。事发后约一个星期,邹某乙、邹某丙觉得心里不安就找到邹某军并将分得的钱全部退还。2019年3月底,公安机关在调查此案后,邹某甲将分得的钱全部退还给邹某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军的陈述;3.证人邹某平、邹连某庆、邹某清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抓获盗窃脐橙的小偷后,不是扭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而是以向司法机关告发为理由进行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同时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跃滨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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