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安化县**镇**宾馆**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住湖南省安化县**镇**宾馆**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公馆**房间(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邹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甲(绰号:俞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住福建省安溪县**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组**号)。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俞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9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被告人邹某甲、王某甲、俞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多家银行开设账户,协助他人收存诈骗所得,并通过在多个支付账户中转账、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赃款。具体是:
1.2020年3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李某甲、邹某乙及李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安排下,在湖南省安化县共同收存被害人薛某某、梅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60万元,收款后三人在自己及他人多个支付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后共同将其中人民币599678元转入王某丁(另案处理)支付宝账户,王某丁将其中人民币464632.21元转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又组织陈某乙、李某乙、王某戊(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邹某甲共同将该人民币464632.21元进行转账、取现。
2.2020年4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邹某甲、王某甲及王某戊(另案处理)三人在周某某等人安排下,在湖南省安化县共同收存被害人高某某等人被诈骗款人民币18万元,收款后三人在自己及他人多个支付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后共同将赃款转入相关指定账户。期间,他人亦组织袁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安化县共同收存被害人高某某等人被诈骗款人民币20万元,收款后二人共同将赃款转入相关指定账户。后由周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组织被告人俞某甲、王某乙等人将上述赃款转账、取现,其中,被告人俞某甲转账、取现人民币329256.4元,被告人王某乙转账、取现人民币149213.2元。
2020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乙、俞某甲、李某甲、邹某乙、邹某甲、王某甲等人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俞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俞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邹某乙、俞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雅晴
检察官助理 毛若帆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邹某乙、王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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