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村一民房(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惠州市**水漆店**,租住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市场一民房(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医药高新区**日用品商场,住泰州医药高新区**镇**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邹某甲、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劣香烟,混杂真品香烟后,在泰州市海陵区、泰州医药高新区等地向商店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8479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区“六子”超市老板陆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175元;
(2)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孙金村“乐美家”超市老板洪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940元;
(3)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残疾人移动商店老板华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745元;
(4)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泰州市海陵区城西之光小区“家家惠”超市老板刘某甲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30元;
(5)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泰州医药高新区青年公寓天桥处小卖部老板孙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410元;
(6)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张芹百货”商店老板张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505元;
(7)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泰州体育公园工地小卖部老板罗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74元。
2.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伪劣香烟,混杂真品香烟后,在泰州市海陵区、泰州医药高新区等地向商店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0658.5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多次向泰州市海陵区锦绣花园“好优佳”生活超市老板刘某乙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675元。
(2)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多次向泰州市海陵区丰乐东巷的“韩桥”水果店老板仲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2450元;
(3)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多次向泰州市海陵区美好易居“城斗捌”网咖老板项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234元;
(4)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邹某甲向泰州医药高新区康居西城西苑“小宋”茶叶店老板宋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200元;
(5)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多次向泰州市海陵区紫荆城御景园小区“十七小时”便利店老板沈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624.5元;
(6)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多次向泰州市海陵区梅兰路上小卖部老板郑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330元;
(7)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邹某甲向泰州体育公园工地小卖部老板罗某某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45元。
3.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多次从邹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邹某甲处购买卷烟,向周围居民销售。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卷烟金额计人民币160070元,销售后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未销售的卷烟若干。被告人王某某、邹某甲、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卷烟、电动车、手机卡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书证;
3.证人仲某某、项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邹某甲、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邹某甲、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邹某甲、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成
检察官助理:王晨歌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物证暂存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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