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1〕148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5被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蓝某在骑电动车拉客过程中结识了被告人杨某某,双方在互加微信聊天后,蓝某向杨某某提出了购买毒品冰毒的要求,被告人杨某某答应后,便与被告人邹某甲联系询问购买毒品冰毒的相关事宜。杨某某将从邹某甲处获悉的毒品相关信息转告蓝某,后经商议约定蓝某以每克毒品冰毒10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2克冰毒,蓝某通过微信转账1050元(1000元定金及50元好处费)给杨某某,后续分别转账300元路费及30元好处费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则通过微信先将部分毒资1300元转给邹某甲。
202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将毒品冰毒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随即联系蓝某告知其已找到货。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房“**”餐馆与蓝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某某将两小包毒品交给蓝某后,收取了对方10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和涉案手机一部,并从蓝某处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分别重0.32克、0.7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向民警供述向其提供毒品的人,民警用杨某某的手机微信和其上家联系,并约定在宝安区**街道**新村**号**便利店门口见面。其后,民警在宝安区**街道**新村**号**便利店门口将被告人邹某甲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重0.2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涉案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月新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缴获的涉案毒品、手机等物品暂扣押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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