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8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4021994********,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长沙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巷**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长沙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公关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桃江县**镇**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5月15日、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5日;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9日,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曹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租赁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Cl座3303房作为办公地点,并注册成立长沙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帮助客户办理大额度的农商银行“福祥便民卡”、长沙银行“融易通卡”等贷记卡为由,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以收取“诚意定金”的名义骗取客户资金。
长沙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被告人邹某甲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收钱和给客户开票等财务管理工作;被告人曹某某任公司公关部负责人,负责处理客户的投诉和报警,并协助邹某甲管理财务;王某甲占股任公司业务总监,负责公司业务管理。该公司成立后先后招聘杨某某、王某乙等人为业务经理,招聘云某某等多人为业务员,四处招揽有贷款意向的客户,谎称与长沙银行、农商银行有合作关系,以可以将客户包装成优质客户,为客户办理农商银行“福祥便民卡”、长沙银行“融易通卡”等可以获取大额贷款的贷记卡为由,与客户签订《贷款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等服务合同,诱骗客户缴纳所谓“诚意定金”,但在收到客户“诚意定金”后并未为客户办理贷记卡。2018年1月底,因大量客户投诉报警,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曹某某及王某甲等人将公司关闭并携款潜逃。经统计,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曹某某及王某甲等人共计骗取王某丙、谢某某等122名被害人缴纳“诚意定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288,980.00元。
2019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甲被四川省资阳市大北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通泰街派出所投案;2019年8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四川省成都市轨道交通公交分局一支队二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邹某甲、曹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和自首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涉案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客户投诉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邹某甲、曹某某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朋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曹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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