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身份证号码:36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 年5月14日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人,身份证号为36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分宜县**乡**村***村小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 年12月03日依法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身份证号码:36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 年5月16日依法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分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刘某甲、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日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山场系**乡**村***村小组的集体山场,山上都是自然生长的株树等阔叶树。2016年2月份的时候,村小组将该山场进行了分山(按人口数量分成了8股,每股32个人),其中被告人邹某甲家里(16个人)与邹某乙、邹某丙等兄弟家共同分得一股,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刘某丙、刘某乙等人也共同分得一股。
2016年下半年的时候,被告人邹某甲与邹某乙、邹某丙等人谈好以1800元价格买下其中一半股份。2017年2月-8月期间,被告人邹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陆续用油锯将这一股山场上(含自己半股)树木进行砍伐并自己搬运装车,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砍下的树木销**县**镇一木材货场,共获得10000元左右。经分宜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甲此次滥伐活立木蓄积量为11.2立方米。
2017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乙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谈好以4500 元价格买下“**”山场刘某乙等人股份。因被告人刘某甲身患残疾不能上山砍伐树木,于是被告人刘某甲事先找到被告人邹某甲和张某某,三人经商定,由被告人邹某甲和张某某二人进行砍伐,获利后三人平分。之后,被告人邹某甲和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将这一股山场上的树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树木全部销往**县**镇一木材货场,共获得10000多元(除本金外,每人分得2000元)。经分宜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此次滥伐活立木蓄积量为16.7立方米。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分别上缴财政没收款2500元、5000元、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归案情况、前科证明材料;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示意图及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刘某甲、张某某均违反森林法规定,其中被告人邹某甲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量共27.9立方米;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无证采伐活立木蓄积量均为16.7立方米,三被告人犯罪数量均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小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