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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崔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里**号**,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小区,因涉嫌另起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邹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崔某某、邹某乙、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崔某某、邹某乙、于某某等人在盖州市金帝名豪歌厅电梯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的后果。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汤某某、候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崔某某、邹某乙、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崔某某、邹某乙、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大伟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崔某某逮捕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逮捕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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