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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尚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556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7月1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5日,同年8月17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县**乡**公寓**栋**室。2020年7月1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3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在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尚某某收到涉毒人员邹某乙600元毒资要求购买毒品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甲表示想买点毒品吸食,之后被告人邹某甲、尚某某一起打车去高新大道幸福家园小区门口交购买毒品,路上另一涉毒人员熊某甲(未到案)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甲表示也想购买毒品,然后三人一同乘车去幸福家园小区门口购买毒品,在车内被告人尚某某与熊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各自转了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邹某甲。之后被告人邹某甲在南昌市高新大道幸福家园小区门口从其上线“**”处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将其中500元毒品卖给在井冈山大道南昌市第五医院附近下车的熊某甲,余下的500元毒品由被告人尚某某、邹某甲、邹某乙一起在南昌市新建区流湖下高速处邹某乙车内共同吸食了,被告人邹某甲免费蹭吸了毒品,被告人尚某某从邹某乙购买毒品中获利100元。

2.在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尚某某为了蹭吸毒品,负责联系毒品的上线卖家,吸毒人员邓某某与熊某乙两人负责出钱500元,涉毒人员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车辆和油钱,程某某驾车带被告人尚某某、涂某家在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招商银行对面的宾馆门口从上线手中拿到的毒品,并在南昌县**乡**农民公寓被告人邹某甲家附近接上了被告人邹某甲、邓某某、熊某乙上车,被告人尚某某、邹某甲、程某某、熊某乙、邓某某五人就在程某某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微信截图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邹某乙、熊某乙等人的;

3被告人尚某某、邹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贩卖毒品二次,一次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另一次蹭吸,被告人邹某甲贩卖毒品一次,并从中蹭吸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晓扬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邹某甲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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