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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吕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农民,住址巨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农民,住巨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甲、吕某某结伙吕某乙(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电动车电瓶。于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吕某某分别驾驶踏板二轮摩托车伙同吕某乙驾驶摩托三轮车从巨野县田庄镇沿高铁修路便道来嘉祥。至盗窃地点附近,吕某乙驾驶摩托三轮车停留等候运输盗窃的电瓶,邹某甲、吕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万张街道办事处梁海社区内行窃,盗得张某某、梁某某、楚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在该社区停放的电动车电瓶共二十块。邹某甲、吕某某驾驶驾驶载有电瓶的踏板摩托车前往吕某乙等待处,行驶至梁海社区西侧公路被嘉某某万张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追踪盘查,邹某甲弃车逃窜,吕某某与吕某乙汇合后驾车逃跑,部分遗留在现场的电瓶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嘉某某物价认定中心认定,二十块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5491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收据、扣押发还手续、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邹某乙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楚某某、郝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吕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价格认定结论;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邹某甲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邹某甲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判处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文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吕某某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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