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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楼**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翁源县**镇**村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经共谋,由被告人刘某某将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通过微信、QQ发送给被告人邹某甲,被告人邹某甲收到后将部分文件出售给他人,获利由二人分成。经鉴定去重和筛选,被告人刘某某发送给被告人邹某甲的多个Excel文件中能够识别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9,700余条。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某甲通过微信、QQ向他人发送或接受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经鉴定去重及筛选,上述多个Excel文件中能够识别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2.6万余条。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向他人发送一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经鉴定去重和筛选,该Excel文件中能够识别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2,100余条。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邹某甲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同时在其手机中查获与被告人刘某某及他人的微信、QQ聊天记录及发送或接受的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同时在其手机中查获与他人的QQ聊天记录及发送的一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

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8日,民警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楼**室被告人邹某甲住处内查获一部荣耀手机以及该手机扣押的事实;证实2019年12月5日,民警在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查获XS手机一部、U盘一个、电脑一体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将上述物品扣押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被扣押手机中的数据固定提取。

3.《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码收钱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共谋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将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通过微信、QQ发送给被告人邹某甲,被告人邹某甲收到后将部分文件出售,获利由二人分成。

4.《提取笔录》、账号截图、公民信息文件截图、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对鉴定机构提取的数据进行筛查,被告人刘某某发送给被告人邹某甲的多个Excel文件中能够识别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9,700余条;被告人邹某甲通过微信、QQ向他人发送或接受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能够识别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2.6万余条;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向他人发送一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能够识别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2,100余条。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到案的过程。

6.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共同或单独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被告人邹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邹某甲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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