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邹某甲与其朋友到惠水县好花红镇辉油桥头烧烤摊吃烧烤并喝酒后驾驶贵J****5号小型轿车搭载曹某某从贵罗高速公路惠水南站上贵罗高速往惠水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车行驶至惠水收费站下站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邹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民警将邹某甲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20年3月23日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邹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4.81mg/100ml。
另查明,邹某甲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经过的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公共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礼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位于惠水县**街道办事处**路**号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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