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某某**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某某**乡**村),2019年7月9日因非法储存易燃易爆物品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22日、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至7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租用方某某方正镇泰安巷2号的空房内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经营数额人民币120,000余元,获利15,000余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邹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书;
5.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擅自销售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程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方某某**镇。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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