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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楼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未办理相关狩猎手续的情况下,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将2个自制绳套设陷阱放置在其位于武宁县**楼镇**村附近的自家田地里,先后猎捕到2只野兔和1只麂子。经鉴定,邹某某猎捕到的野兔学名为华南兔,价值80元/只,猎捕到的麂子学名为小麂,价值3000元/只,以上物种均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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